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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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2.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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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7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這條法規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組織。這意味著這些業務在法律上必須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他形式的公司或組織。 2.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條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在成立時必須一次性支付到達預先規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該最低資本額的金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之程序和標準來確定。 這些法條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特定形式組織,并在成立時擁有足夠的資本金額來達到最低要求。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這些業務有足夠的資源和能力來經營和提供服務,并確保其合法性和穩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型態。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型態。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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