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定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6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 3.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 5.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6條的規定,可得知以下內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以同時經營彼此的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這意味著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以經營其他業務。 3.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這指的是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證券商、期貨信託公司、期貨顧問公司、期貨經理公司或其他相關公司可以同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這表示如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從事期貨交易時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募集發行額度達到一定比率或金額,則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業務。 5.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應主管機關來決定前述期貨交易的比率或金額。 參考資料:法務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29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