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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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 3.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 5.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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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6條的規定,可得知以下內容: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以同時經營彼此的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這意味著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以經營其他業務。 3.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這指的是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證券商、期貨信託公司、期貨顧問公司、期貨經理公司或其他相關公司可以同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這表示如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從事期貨交易時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募集發行額度達到一定比率或金額,則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業務。 5.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應主管機關來決定前述期貨交易的比率或金額。 參考資料:法務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29日)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美國一九九九年金融服務現代法(Gramm-Leach-Bliley Act)第一百零三條已解除金融服務事業不得兼營其他金融業務之限制;英國二○○○年金融服務暨市場法,對投資事業並無兼營之法律限制;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則允許證券商兼營投資信託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其他業務;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三十四條之十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委託業者,除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業務及證券商等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規定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金融事業國際化大型化之趨勢,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得依規定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者,在業務規範上可能與期貨信託事業產生重疊,為明確規定其法律責任及適用之範圍,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令適用區分之基準。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查美國一九九九年金融服務現代法(Gramm-Leach-Bliley Act)第一百零三條已解除金融服務事業不得兼營其他金融業務之限制;英國二○○○年金融服務暨市場法,對投資事業並無兼營之法律限制;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則允許證券商兼營投資信託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其他業務;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三十四條之十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委託業者,除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業務及證券商等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規定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金融事業國際化大型化之趨勢,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得依規定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者,在業務規範上可能與期貨信託事業產生重疊,為明確規定其法律責任及適用之範圍,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令適用區分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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