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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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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2.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該條款規定了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果這些業務涉及信託業,並且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運用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且符合一定條件,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這些一定條件會由主管機關與信託業法主管機關進行商討和訂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信託公司獲得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營信託業務,並且該公司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來投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的有價證券,並且符合主管機關設定的條件,該公司便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業務之經營涉及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 信託業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六條條文
(0930611 制定)

一、參酌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業務之經營涉及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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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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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