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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5 條
- 1.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2.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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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該條款規定了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果這些業務涉及信託業,並且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運用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且符合一定條件,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這些一定條件會由主管機關與信託業法主管機關進行商討和訂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信託公司獲得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營信託業務,並且該公司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來投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的有價證券,並且符合主管機關設定的條件,該公司便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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