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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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 2.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3.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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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4條共有三个款项。根据這個法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通過信託方式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一定條件的業者可以根据信託業法的規定,申請兼營信託業務。這些條件是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主管機關一起商定的。同时,只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根据信託業法的规定有资格从事信託业务的業者才能通过信託方式运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根据这个法条,以下是一个与參考資料有关的範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信託業法的相关规定,並經主管機關批准,他們可以通过信託方式经营全權委托投資業務。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者,固免依信託業法申請經營信託業,惟其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及範圍,應依現行方式以「委任」關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目的、範圍及所定金額為限。 二、第二項授權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受託財產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 信託業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者,固免依信託業法申請經營信託業,惟其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及範圍,應依現行方式以「委任」關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目的、範圍及所定金額為限。 二、第二項授權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受託財產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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