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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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3.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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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釐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的內容。該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營業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獲得營業執照。也就是說,這項業務必須得到主管機關的核准方可進行。第二項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時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第三項則明確規定,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類似的名稱。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 2014 年 12 月 31 日立法院修正公布)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38&parentpath=0,5&mcustomize=law_view.jsp&lawId=LL004861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三條、投顧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就名稱專用權予以明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一、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三條、投顧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就名稱專用權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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