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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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