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2 條
- 1.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 2.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 3.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 4.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 5.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 6.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7.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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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所使用的相關資料: 1.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照客戶的身份設立賬戶,並按照每日的交易情況、委託投資資產的庫存數量和金額進行登記。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2.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2項的規定,客戶有權要求查詢前款所登錄的資料,受委託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客戶的要求。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3.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3項的規定,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進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可以投資或交易的項目時,所收取的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所退還的手續費或給付的其他利益應該被視為客戶買賣成本的減少。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4.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4項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和現況報告書,並寄送給客戶。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5.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5項的規定,當客戶委託的投資資產的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到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在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的兩個營業日內,編製前款所提到的書件並送達給客戶。日後每次達到較前次報告中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到的一定比率時,也要進行相同的程序。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6.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6項的規定,前款提到的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7.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7項的規定,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服務的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制定的條件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的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的規定,這些規定涉及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的規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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