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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2.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4.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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