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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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 2.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 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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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3條的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來說,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必須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給保管機構存管或信託移轉給保管機構。如果信託業同時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可以自行保管信託財產,但必須指定專責人員進行管理。然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除了上述情況之外,不能保管受託投資資產。另外,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客戶如果是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企業,則可以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根據2017年5月25日財政部證券期貨局發布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的相關說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接受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則客戶的資產應該委託給保管機構進行保管,以確保客戶的資產安全。同時,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也規定信託業在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可以自行保管信託財產,但必須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管理,以確保資產的安全性。 因此,根據以上法規及其相關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3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該保管客戶的資產,且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可以自行保管信託財產,但必須指定專責人員進行管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客戶資產的安全性和避免任意操作。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委託投資資產之安全性,參考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其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客戶與保管機構間得以委任或信託關係將資產交付保管。 二、鑑於信託業之業務性質及組織架構有其特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保管信託財產或受託投資資產予以規範。 三、信託業或其他經核准之事業為客戶時,因本身即具有保管之能力,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為確保委託投資資產之安全性,參考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其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客戶與保管機構間得以委任或信託關係將資產交付保管。 二、鑑於信託業之業務性質及組織架構有其特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保管信託財產或受託投資資產予以規範。 三、信託業或其他經核准之事業為客戶時,因本身即具有保管之能力,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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