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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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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2. 2.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3. 3.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2條的規定,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同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機構,則需要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然而,如果信託業已提存賠償準備金,且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可以免提存營業保證金。至於營業保證金的提存方式、金額以及金融機構的資格條件等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來規定。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產生的債務中,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和第二項賠償準備金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根據最新資料,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但如果該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則可以免提存營業保證金。至於營業保證金的提存方式、金額和資格條件則由主管機關決定。作為範例,根據證券投資顧問業審查要點,提存營業保證金的金額應為預計較高一年度收入的10%。此外,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金融機構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提供提存營業保證金的服務。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及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業者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以保障投資人。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已足保障投資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毋須再提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保障營業保證金存放之安全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得保管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資格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及金額予以規範。   四、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業務所生債務對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

  • 提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委任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0930611 制定)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及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業者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以保障投資人。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已足保障投資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毋須再提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保障營業保證金存放之安全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得保管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資格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及金額予以規範。   四、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業務所生債務對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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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信託業兼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