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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2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2. 2.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3. 3.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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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2條的規定,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同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機構,則需要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然而,如果信託業已提存賠償準備金,且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可以免提存營業保證金。至於營業保證金的提存方式、金額以及金融機構的資格條件等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來規定。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產生的債務中,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和第二項賠償準備金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根據最新資料,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但如果該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則可以免提存營業保證金。至於營業保證金的提存方式、金額和資格條件則由主管機關決定。作為範例,根據證券投資顧問業審查要點,提存營業保證金的金額應為預計較高一年度收入的10%。此外,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金融機構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提供提存營業保證金的服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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