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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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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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接受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時,必須與其自有財產進行獨立分離管理。此條款的目的在於確保客戶的投資資產與公司自有財產之間的獨立性。 除此之外,根據第51條的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於自有財產所承擔的債務,債權人不得因此對委託投資資產提出任何要求或行使其他權利。這意味著,公司的債務不得影響到客戶委託的投資資產,確保客戶委託的資產能夠獨立且安全地管理。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客戶的權益,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遵守相應的管理措施,以維護客戶的投資資產安全。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應具有獨立性,以保障該資產之安全。 二、為維護委託投資資產之獨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債權人名詞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應具有獨立性,以保障該資產之安全。 二、為維護委託投資資產之獨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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