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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四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準用之。
  2. 本節所稱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於證券商指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期貨商指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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