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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及稽報告。 二、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營運狀況。 三、向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年度財務報告。 四、自收到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檢查報告等資料。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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