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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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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及稽報告。 二、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營運狀況。 三、向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年度財務報告。 四、自收到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檢查報告等資料。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1 條對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的規定進行了具體要求。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的臺灣地區證券商有著以下六點的要求: 1. 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業務報告及稽核報告。 2. 應每月申報月計表時,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營運狀況。 3. 應於收到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檢查報告等資料。 4. 應向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後,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年度財務報告。 5. 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的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6. 應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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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1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