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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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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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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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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0 條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