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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後,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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