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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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