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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淨值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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