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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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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2. 2.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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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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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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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