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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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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第三地區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遺贈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五、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六、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七、辦理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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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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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遺贈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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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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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第三地區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