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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由在香港或澳門投資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仍適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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