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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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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2. 2.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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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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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3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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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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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