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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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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2. 2.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3. 3.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的規定,投資人的定義包括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者是對於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這些投資人必須按照該辦法的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另外,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的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的公司具有控制權或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這些情況下的公司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的規定。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的相關範例,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釐清了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對於第三地區投資公司的具體情形加以解釋,避免了模糊不清的情況。

  • 法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外國人投資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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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