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的規定,投資人的定義包括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者是對於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這些投資人必須按照該辦法的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另外,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的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的公司具有控制權或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這些情況下的公司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的規定。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的相關範例,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釐清了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對於第三地區投資公司的具體情形加以解釋,避免了模糊不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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