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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效證照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2.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3.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備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資料不實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虞。 九、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4. 於出境查驗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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