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0.07.27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免附。 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五、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 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保證書,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二)業務主管。
- 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人: 一、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地並經查(尋)獲。 二、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年。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臨時停留許可證: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該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並比照原許可效期。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七、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三、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五、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七、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八、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或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 十九、有事實足認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之虞。 二十、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一、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二十三、曾於入境時,被查獲攜帶違禁物。 二十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效證照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備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資料不實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虞。 九、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 於出境查驗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未滿十八歲。
-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四、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有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重大犯罪之嫌疑。 七、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章 社會交流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但在臺灣地區無親屬者,得由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以友人身分代申請並擔任保證人,每年代申請以五人為限。
- 前項由在臺灣地區友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 前項在臺灣地區友人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配偶之父母、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人為限。
-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 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構)人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三章 專業交流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四章 商務活動交流
第五章 醫療服務交流
-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個月。
-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每違反規定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已依前項繳納保證金者,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 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由移民署通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其所繳保證金餘額,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申請移民署發還;屆滿未申請者,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第六章 附則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專案許可延長停留期間。
-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有下列情形者,為在臺灣地區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曾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者,且現仍具上開學制學籍。 二、現已申請專案居留排配中,且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者。 三、被探對象仍存續。 四、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滿二十歲出境。
-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企業營運總部政策,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對非任職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三十九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得經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規定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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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全文共 5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2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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