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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二)業務主管。
  2. 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4.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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