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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社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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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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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主管機關
審查後得
核
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
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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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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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社會交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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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專業交流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商務活動交流 §3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醫療服務交流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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