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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臨時停留許可證: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2.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該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並比照原許可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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