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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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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2. 2.本章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0條,如果大陸地區人民要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必須由在臺灣地區有合法設立且持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相關專業領域的邀請單位代為申請。而所謂的專業交流,指的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專業領域的活動。例: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0條,如果某大陸地區的專業人士想前往臺灣地區從事醫學研討會,則必須由在臺灣設有合法醫學研究機構的邀請單位代為申請。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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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0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