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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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均一式五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 2.前項發明為物品或物質者,必要時,試務機關得通知應考人補送樣品或模型。
- 3.以二種以上著作或發明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或發明;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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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