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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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二、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由委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 2.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 3.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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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