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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之宗旨及公務人員協會適用本法與相關法律之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係公共服務之提供者,其服務品質之良窳及工作效率之提昇,攸關全體國民之權利與福祉,唯有保障憲法所賦予公務人員結社的基本權利,讓公務人員組織團體,進而爭取相關權益並激勵工作士氣,始能更有效率從事為民服務工作。另觀諸美、日、英、法、德等國之立法例,均允許公務人員得依法組織公務人員團體,行使其結社權,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改善其工作條件及增進其工作效率,本法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並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國家政務、教育與公營事業之推動、營運以及民眾權益關係至鉅之特性,期能兼顧國家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並配合我國國情,於第一項揭示公務人員協會之成立宗旨。 三、第二項前段所稱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舗由於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已明定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不同,因此,公務人員不宜與勞工同適用工會法組織工會,而應另定專法以為規範。 ???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息息相關,尚不宜參照工會法之規定,賦予公務人員完整之勞動三權,如果將本法定位為工會法之特別法,不但與勞工組織之相關法規無法明確劃分,且與公務人員並非勞工之基本概念亦有未合。是以,公務人員依本法所組織之團體,應與勞工依工會法所組織之團體有所區隔,本法不但非屬工會法之特別法,並應完全排除工會法之適用。 另為免掛一漏萬,並基於本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具備公益性社團法人之屬性,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至於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係指如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有關法人之權利能力、侵權行為責任、妨礙監督之處罰、許可之撤銷、宣告解散原因、總會決議無效之宣告等規定。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之宗旨及公務人員協會適用本法與相關法律之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係公共服務之提供者,其服務品質之良窳及工作效率之提昇,攸關全體國民之權利與福祉,唯有保障憲法所賦予公務人員結社的基本權利,讓公務人員組織團體,進而爭取相關權益並激勵工作士氣,始能更有效率從事為民服務工作。另觀諸美、日、英、法、德等國之立法例,均允許公務人員得依法組織公務人員團體,行使其結社權,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改善其工作條件及增進其工作效率,本法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並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國家政務、教育與公營事業之推動、營運以及民眾權益關係至鉅之特性,期能兼顧國家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並配合我國國情,於第一項揭示公務人員協會之成立宗旨。 三、第二項前段所稱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舗由於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已明定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不同,因此,公務人員不宜與勞工同適用工會法組織工會,而應另定專法以為規範。 ???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息息相關,尚不宜參照工會法之規定,賦予公務人員完整之勞動三權,如果將本法定位為工會法之特別法,不但與勞工組織之相關法規無法明確劃分,且與公務人員並非勞工之基本概念亦有未合。是以,公務人員依本法所組織之團體,應與勞工依工會法所組織之團體有所區隔,本法不但非屬工會法之特別法,並應完全排除工會法之適用。 另為免掛一漏萬,並基於本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具備公益性社團法人之屬性,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至於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係指如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有關法人之權利能力、侵權行為責任、妨礙監督之處罰、許可之撤銷、宣告解散原因、總會決議無效之宣告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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