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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政務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軍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及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公立學校教師。 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公立學校首長、副首長〈校(院)長、副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均具有教師資格,惟其首長、副首長並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尚難依本條項所稱公立學校教師,將其排除適用。是以,本條項所稱機關首長、副首長應涵括公立學校首長、副首長在內。 三、公營事業機構其適用本法對象,一般係指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惟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規定,國營事業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其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代表皆曾表示,目前各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兼任,並無本法之適用。是以,本條項所稱機關首長、副首長如涵括公營事業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人員,均將因此而全無本法之適用,則本法第二條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規定,不免淪為虛設而失其意義。
明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公立學校首長、副首長〈校(院)長、副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均具有教師資格,惟其首長、副首長並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尚難依本條項所稱公立學校教師,將其排除適用。是以,本條項所稱機關首長、副首長應涵括公立學校首長、副首長在內。 三、公營事業機構其適用本法對象,一般係指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惟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規定,國營事業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其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代表皆曾表示,目前各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兼任,並無本法之適用。是以,本條項所稱機關首長、副首長如涵括公營事業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人員,均將因此而全無本法之適用,則本法第二條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規定,不免淪為虛設而失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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