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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解任事由。 二、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既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則對於理事、監事之行為理當有所規範,以期有助於會務之健全,並可確保理事、監事之正當執行職務。經參酌相關立法體例,並考量公務人員協會之特性,爰於第一項對於理事、監事如因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調職或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除名等情事致喪失會員資格者;因故辭職之理事或監事,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被罷免或撤免者;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明定應即解任,俾使協會之會務能健全發展。 三、又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既係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又為公務人員協會最高權力中心,則有關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而解任者,自應於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解任事由。 二、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既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則對於理事、監事之行為理當有所規範,以期有助於會務之健全,並可確保理事、監事之正當執行職務。經參酌相關立法體例,並考量公務人員協會之特性,爰於第一項對於理事、監事如因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調職或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除名等情事致喪失會員資格者;因故辭職之理事或監事,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被罷免或撤免者;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明定應即解任,俾使協會之會務能健全發展。 三、又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既係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又為公務人員協會最高權力中心,則有關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而解任者,自應於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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