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四項的規定,指的是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的任用資格,是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的各職等職系的任用資格。這意味著通過相應等級的考試,可以獲得相應職系的任用資格。另外,根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的法規,之前通過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然適用原有的規定。 舉例,如果一位公務人員通過了特定的考試,在特定職系中取得了相應的任用資格,那麼根據這條法規,他可以在該職系中被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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