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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2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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