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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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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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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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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8-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