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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6-1 條(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之處理)

  1. 1.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2. 2.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3. 3.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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