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6.17
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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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委任之職務。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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