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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6.17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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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得設置之機關或職務開分頁 ›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4簡派人員之資格開分頁 ›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5薦派人員之資格開分頁 ›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四 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五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6委派人員之資格開分頁 ›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8本條例施行前不合規定派用人員之調整開分頁 ›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6.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