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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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總行、局、庫職員及分支行、局、庫、處經理、副理、襄理及辦事處主任,由各該總行、局、庫任免;其餘各分支行、局、庫、處職員,由各該行、局、庫、處遞請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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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第 12 條,各總行、局、庫職員及分支行、局、庫、處經理、副理、襄理及辦事處主任,由各該總行、局、庫任免;其餘各分支行、局、庫、處職員,由各該行、局、庫、處遞請任免之。 根據本項條文,各總行、局、庫對於職員及分支行、局、庫、處經理等職位的任免,由其自行辦理。對於其他分支行、局、庫、處職員的任免,則需由各該分支行、局、庫、處提出遞請任免之申請。這表示對於不同層級的職位,任免的程序有所不同。 具體案例:根據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的相關法案,國家銀行在進行職員任免時,需遵循上述程序。例如,某分支行的分行主任由分支行自行提出任免申請,經過審核後方可任免,而總行、局、庫的職員則由各該總行、局、庫自行辦理任免程序。
- 任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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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