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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常務職務之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罰金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2. 前項第四款人員,以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國策,且經政府機關指派出國者為限。
  3. 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借調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依規定得予權理之資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之。
  4. 第一項第六款人員,以經主管各該借調事由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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