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4 條(公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參加國際會議或跨機關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臨時業務。 八、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機關長官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之激勵法令規定給假。 十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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