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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台法字第 43300 號
要旨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公務人員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給付規定,及被告經無罪判決後如自訴人上訴,可否再依該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以公假出庭應訊等疑義資類來源:交通部公報 第 28 卷 1 期 16 頁台北市政府公報 85 年冬字第 59 期 4 頁
主旨
所請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公務人員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給付規定,及被告經無罪判決後如自訴人上訴,可否再依該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以公假出庭應訊等疑義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
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 (85) 內人字第八五八一六一九號函。
核復事項:一 有關核發延聘律師費用部分:
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解釋上應包括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內;而所稱「判進確定前」係指「終局確定判決前」,包括各審級及偵查中均可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至本件自訴人究否有正當權益待保障而有輔助之必要,仍請本於職權認定之。
二 有關請假出庭部分:
查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五台中法字第一三一九四五一號函釋以:「……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法院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時,為避免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得核給公假。……」,公務人員提起自訴,其被告經刑事判決無罪,如自訴人提出上訴,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且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上訴時,得依上開函釋核給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