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17471 號
要旨
各機關聘(邀)請法官擔任研習會或公聽會講座,如與法官兼職補充定義所稱之職務或業務不符,即無須依法官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惟仍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且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得否核給公假。法官至國外大學法學院授課,如係反覆實施情形,即屬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或業務,須經任職機關同意,若有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或補助,並須向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主旨
貴院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各縣市政府、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請法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是否屬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並得以公假前往,及貴院函詢法官至澳門大學法學院授課,是否屬兼任業務疑義等 2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 年 7 月 2 日院鎮人一字第 1020004319 號及同年 8月 7 日院鎮人一字第 1020005223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 17 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及第 101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二)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轉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略以:
1.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法官應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現改制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現改制為司法官學院)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2.補充定義: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三、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各縣市政府、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請法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是否屬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並得以公假前往 1 案,說明如下:
(一)法官擔任前揭講座,如未符前開法官兼職補充定義所稱之「職務」或「業務」,即非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或業務,無須依該法第17 條規定辦理;惟仍應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 18 條:「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是法官擔任旨揭講座,得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核給公假,請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至貴院所詢澳門大學法學院擬敦聘貴院法官自 102 年 12 月 10 日至 12 日至該校授課,每日晚間授課 3 小時,授課時數共計 9 小時,是否屬兼任業務、是否屬法官法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 1 案,因係至國外大學密集性授課,除似為擔任兼任教職外,授課性質有反覆實施之情形,依前揭兼職規定之補充定義,屬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或業務。法官參與上開活動,應經任職機關同意。另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應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 18 條規定;若接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或補助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第 3 點、第 5 點規定,於收受完畢 10 日向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