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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517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具有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如申請參加職前訓練,鑑於法務部並非該公務員服務機關,無權查證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或有否依規定請假,且揆諸上述規範意旨,尚難逕予否准其參加,惟參加期間,如確有實際妨礙學習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構成不合格事由,又參加期間得否核予公假,宜由服務機關審酌

主旨

台端就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具有律師考試及格之資格,因機關業務需要可否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及服務機關可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給予公假,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 102 年 8 月 20 日傳真轉來台端請求解釋函辦理。

二、所詢關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等疑義,本部意見分如下述:

(一)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盡其心力專心研修,不得有其他妨礙學習之行為,以免未臻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因此,本部 98 年 1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80800101 號函,乃係基於上開意旨而認「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兼任公務員」,惟該函所謂「不得兼任公務員」,非指學習律師不得於職前訓練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係要求學習律師如具公務員身分,尚不得於職前訓練期間為處理公務致心有旁騖而有影響或妨礙學習之行為。換言之,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如未有實際妨礙學習之行為,尚難因其具公務員身分,遽認其違反上開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茲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本部主管法規,且經律師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得否因機關業務需要而由其服務機關給予公假,宜由其服務機關審酌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情事,是否合於上開給予公假之規定而定。

(三)綜上,所詢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具有律師考試及格之資格,倘向本部申請參加職前訓練,無論其是否係因服務機關業務需要,或有否經服務機關准假,鑑於本部並非該公務員之服務機關,無權查證其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或有否依規定請假,且揆諸上開所述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之規範意旨,本部尚難依該規定逕予否准其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惟其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如確有實際妨礙學習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構成上開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合格事由。至其服務機關於其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得否核予公假,宜由其服務機關審酌之。

正本

○○○君

副本

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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