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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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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司法官
非
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
免職
: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
故意
瀆職罪
,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
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
確定者。但宣告
緩刑
或准予
易科罰金
者,不在此限。 三、受
撤職
之
懲戒
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
。
公務人員考績法
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
適
用之。但應依
公務員懲戒法
之規定移付懲戒。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9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司法官 §9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其他司法人員 §1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訓練及進修 §2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4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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