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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本條例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免職,以資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本條例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免職,以資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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