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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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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任司法官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2. 2.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3. 3.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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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本條例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免職,以資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1121218 修正)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 名詞
  • 免職名詞
  • 故意名詞
  • 瀆職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撤職名詞
  • 懲戒名詞
  • 資遣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078121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本條例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免職,以資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1121218 修正)

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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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