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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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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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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81212 制定)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明定其他司法人員之職稱。

(0960614 修正)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新增,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1121218 修正)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通過。

  • 法人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通譯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提存名詞
  • 法律名詞
(0781212 制定)

明定其他司法人員之職稱。

(0960614 修正)

一、第二款新增,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1121218 修正)

照委員提案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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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