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