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明定其他司法人員之職稱。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新增,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通過。
明定其他司法人員之職稱。
一、第二款新增,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照委員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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