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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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明定司法官之職稱。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司法官之職稱。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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