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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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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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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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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明定司法官之職稱。

(1121218 修正)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81212 制定)

明定司法官之職稱。

(1121218 修正)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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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