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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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應就其原核定之資位等級按所附現職關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對照表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所具資格依附表對照,在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圍內之職務者,以其所具之官等職等官稱資格辦理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二、所具官等資格依附表對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之官等者,仍准暫以所具官等範圍內之最低職等資格改任,其超過之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資格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所具官稱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等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之官稱者,仍准暫以所具官稱資格改任,但遇缺應優先調整職務。 四、所具職等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稱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皆表所定職務最高職等者。依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之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同官稱內較高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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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