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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2.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3.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4.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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