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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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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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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勞工退休金條例法規
  • 法令名詞
  • 第十四條第六項條文
  • 請求權時效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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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