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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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