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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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