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了公務人員自願退休的情形,包括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的情形,或是任職滿二十五年的情形。此外,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的情況下,未符合上述規定但符合其他情形(如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或是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也可以准許自願退休。對於擔任具有特殊性質職務者的年齡限制,可以根據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并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以上釋義來自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的規定本身,並未引用其他參考資料針對這些具體情形進行範例說明,因此無法提供符合參考資料與題目要求100%關聯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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